关于工地员工虚假打卡

用人单位合法解除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因为劳动者存在“虚假打卡”行为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可以受到法院的支持的,依法单方解除的法律依据一般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因此,用人单位需主要就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虚假打卡”的违纪事实)、相关规章制度的合法性等两方面进行举证。

1. 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方面

     (1)由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为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因此用人单位须在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员工 “虚假打卡”行为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且用人单位有权就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否则,用人单位将有较大风险被认为缺乏单方解除的依据从而被认定为违法解除。因为“虚假打卡”行为不仅意味着员工未能正常出勤,同时也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因此用人单位一般在打卡制度、奖惩制度或者诚信守则等规章制度中进行明确规定。

    (2)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除需在实质内容上规定“虚假打卡”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外,还需符合形式合法性要件,即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要求,经过民主制定和公示程序合法生效。

2. 员工“虚假打卡”违纪事实方面

(1)员工确实存在违反规章制度规定的“虚假打卡”的行为,例如未按规定进行打卡、提交虚假的打卡记录、托别人代为打卡、打卡却不在岗等违纪行为,该类违纪行为需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中的禁止性规定相一致。

(2)员工须存在与打卡记录不符的缺勤行为。一般而言,若员工实质上并未缺勤,只是单纯地委托他人帮忙打卡,那么我们认为这种行为并非典型的“虚假打卡”行为,因为员工实质上出勤情况与其打卡相符。这也就意味着用人单位除需要证明员工存在未亲自打卡或打卡的行为,还需要证明员工实际出勤情况与打卡情况不符,否则所谓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就无从谈起。

 

      总之,针对员工“虚假打卡”这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违纪行为,用人单位需在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处分措施,并认真执行打卡和相关监督制度,才能在维护管理秩序的同时避免或降低法律风险。不过针对此点,工地现在实施实名制,而鲁班长作为出售实名制打卡机的企业之一,其品牌下的打卡设备,杜绝作弊打卡,作弊难度非常的大,不必担忧工地打卡作弊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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